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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河南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2016-11-14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豫环文〔2016〕4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
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
按照新颁布的《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我省近年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实际,省环保厅对2013年发布的《河南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管理规定》(豫环文〔2013140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河南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226
 
河南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治辐射污染,维护辐射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第3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和《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废旧金属熔炼单位的辐射安全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应遵循监督从严、执法从严、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要求,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突出监管重点,严格现场检查,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核技术利用单位守法的自觉性。
第四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本单位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和辐射安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是辐射安全的监督主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各级辐射安全监督站、中心)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省环保厅组织、指导和督查全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对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委托省辐射环境安全技术中心对全省涉及类、类、类放射源核技术利用单位每年现场检查1次以上。
各省辖市环保局组织、指导和督查本辖区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或委托所属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辖区内20%以上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开展1次现场检查;督办核技术利用单位落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整改意见。
各县(市)、区环保局组织或委托所属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半年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现场检查1次以上,每半年对辖区内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开展辐射监测工作情况现场检查1次以上,督办核技术利用单位落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整改意见。
省、市、县环保部门共同组织的检查可分别计算检查次数。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内部管理与培训机制,并配置相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备、监测仪器和执法工具等。现场检查时,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携带必要的辐射监测仪器、取证器材,配带个人剂量报警仪、个人剂量计及防护设备。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检查人员应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督检查分为以下三类:
例行检查,即对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对废旧金属熔炼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非例行检查,包括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前的现场监督检查、退役的监督检查、突发(或举报)时间的监督检查和抽查式监督检查。
专项检查,针对某类活动或未达到某目的而专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环保部制定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检查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辐射事件或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年度评估工作开展情况、河南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完整性情况等内容;对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检查内容应包括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和产品出厂前辐射监测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异常监测结果报告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现场检查应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指明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检查结果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检验样品的,应由专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要求的方法取样,并及时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环境违法时,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
现场检查后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印发检查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依法提出检查意见。
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原则上以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意见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河南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实现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于每年21日前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631日起实施。《河南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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