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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2015-08-13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要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1、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2、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4、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标准。

5、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案件调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6、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七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裁量权时应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执行。  

第九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并将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裁量标准》)在本系统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市、县环境执法部门执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新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修订后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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