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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2015-08-13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监察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已查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调查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参考《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调查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2、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3、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  

4、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5、程序是否合法;

6、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审查终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立案处罚建议。

2、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4、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5、对超出本机关管辖和处罚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6、对属于其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

7、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8、对涉嫌违法依法应行政拘留的,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

9、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调查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生错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行政责任。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1、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调查主办人和协办人的责任。

2、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3、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4、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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