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环保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确定2017年为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服务指导年”。为全面推进全市环保系统行政指导工作,确保环保部门正确履行职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导和执法风险,规范行政指导工作,现将《河南省环保系统行政指导工作规则(试行)》和行政指导文书范本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河南省环保系统行政指导工作规则(试行)》
2. 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
2017年6月8日
附件1
河南省环保系统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规范行政指导工作,提高环保依法行政管理效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 2010〕 33 号)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依照本规则实施行政指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环保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建议、约谈、回访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内设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业务机构具体实施行政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环保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额外限制或加重行政处罚等措施。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不得为了个别行政相对人受益,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应当依法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合理原则。实施环保行政管理应当优先采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管理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方法。
(六)效率原则。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指导服务。
第六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代替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行政指导:
(一)通过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可以促使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保护环境的;
(二)通过指导帮助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预防、避免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环境违法行为升级、 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防止再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需要环保部门在职能范围内采取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九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示。对行政相对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即将到达履行期限的事项,进行预先告知、提醒,或者对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环保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二)示范。通过推荐、展示等方式,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
(三)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环保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四)引导。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环保法律宣传、教育、解释,引导其合法、规范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
(五)规劝。对行政相对人可能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升级、 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环保部门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时进行预警、劝告;
(六)约谈。对行政相对人存在的普遍性环境违法行为以及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改进等问题,邀请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交流、讨论等,促使其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七)建议。对环保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
(八)回访。对符合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条件、在社会上产生广泛影响或者环保部门认为必要的行政案件实施回访,了解执法效果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
(九)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电子数据等其他简便形式。
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指导文书。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
采取简便形式的,应当简易记录,并定期统计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行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直接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环保行政管理有关事务的;
(二)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发布环保行政管理信息、便民利民举措以及进行在线交流答复的;
(三)在现场检查中,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的;
(四)现场发放环保行政管理宣传资料,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指导,承办单位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指导审批表》,并附行政指导工作方案。行政指导工作方案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步骤等具体事项。
重大行政指导是指环保部门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某一特定区域、某一特定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
环保部门应当依据环保行政管理职能确定重大行政指导的范围。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指导工作方案进行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在《重大行政指导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承办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意见、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审核通过的,报环保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提出撤回指导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环保部门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 记录文书、 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中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一并入卷归档。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并将行政指导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中。
第二十条 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行政指导是否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手段;
(四)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行政应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对行政指导行为的投诉;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开展行政指导案卷评查;
(四)对重大行政指导工作方案进行法律审核;
(五)对重大行政指导进行评估;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